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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貿易聯盟基本守則

道德貿易聯盟基本守則

道德貿易聯盟
道德貿易聯盟基本守則
1. 自收選擇職業
1.1. 不可雇用受強迫勞工,奴隸或非自願的囚犯勞工.
1.2. 不可要求勞工付”押金”,或將身份證明檔交予雇主保管.雇員給雇主合理的通知期後,可自由離職.
2. 尊重結社自由和集體談判權.
2.1.雇員有權按自己的意願,參加或組織工會,並進行集體談判.同時不可因此而受到不同待遇.
2.2.雇主須對工會的活動和會內之組織活動,採取開放態度.
2.3.勞工代表不可受到歧視,並可在工作地點執行代表的職務.
2.4.若結社自由和集體談判權受法例限制,雇主須提供方便,協助發展相輔相成的管道.而非採取阻擾態度.
3. 工作環境安全衛生,
3.1.雇主須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並注意相關行業的工業安全知識及危險.雇主須採取足夠的措施,以合理可行的方法,儘量減少在工作地點的潛在危險,以避免雇員因執行勤務,在相關的情況下或在執行勤務期間發生意外,引致健康受損.
3.2.雇主須定期提供有關健康與安全的培訓,並將資料存檔.此等培訓應為新聘勞工或調任新職的勞工重新舉辦.
3.3.雇主須為雇員提供清潔的廁所設備和飲用水.如有需要,亦須提供儲存食物的衛生設備.
3.4.若雇主為雇員提供住宿,住宿環境必須清潔和安全,並符合雇員的基本需要.
3.5.遵循守則的公司須委託一高級主管為代表,負責勞工的健康及安全.
4. 不可雇用童工
4.1.不可招聘童工.
4.2.公司須制定參與及協助制定政策和計畫,為被發現當上童工的兒童,提供過渡性的服務,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直至長大成人.”兒童”及”童工”兩詞之定義參附件.
4.3.不可聘用十八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在夜間或危險場所工作.
4.4.上述政策及程式,須與國際勞工組織標準的相關條文一致.
5. 基本生活工資.
5.1.每個正常工作周的工資及福利,至少須達到當地的法定標準或業內的參考標準,並以較高者為主.在任何情況下,雇員工資除應足以維持基本需求外,也應在此之上有所剩餘,以供零用.
5.2.所有雇員在入職前應獲發書面通知,清楚說明有關工資的騁用條件,並在每次發薪時收到有關支薪期內工資的書面說明.
5.3.嚴禁以扣減工資作為紀律懲處,也不可在沒有當地法律依據且未經雇員同意的情況下,扣減工資.所有紀律懲處的辦法,皆應記錄存檔.
6. 工作時間不可過長.
6.1.工時必須符合當地法律規定及業內參考標準,並以保障較大者為准.
6.2.在任何情況下,雇主不可定期要求雇員每週工作超過48小時,並雇員平均每7個連續工作日,須至少享有一天休假.加班工作須屬自願性質,每週不可超過12小時,也不可視為常規安排,同時,應以較高額度之加班費做補償.
7. 不可歧視雇員.
7.1.雇員不可因種族,階級,國籍,宗教,年齡,殘障,性別,婚姻狀態,性取向,工會會籍或政治傾向等因素,而在聘用,賠償,培訓,晉升,解聘或退休方面受到歧視.
8. 正常勞資關係.
8.1.在所有情況下,雇員的工作必須以當地法律或慣例認可的勞資關為基礎.
8.2.不可利用僅供勞力合約/分包合約/家庭代工方式,或透過一些無意傳授技能或提供正常勞資關係的學徒訓練計畫,或利用過期使用定期勞資合約,來逃避雇主在勞工法或社會福利法規定下,因正常勞資關係而必須向雇員負擔的責任.
9. 嚴禁以苛刻或不人道手法對待雇員.
9.1.嚴禁雇員受到身體虐待或體罰,受到身體虐待的威協,性騷擾,或其他形式的騷擾及言語上的侵犯或其他形式的恐嚇.
本守則條文內所列,僅為最低標準,而非最高要求,公司不應以此為限,而拒絕超越標準.應用本守則的公司亦須遵守當地及其它適用的法律,若法律與本基本守則內的條文皆對同一事項做出規定,則須以保障較大者為准.
附件一: 相關的國際標準.
就人權方面而言,聯合國人權宣言被公認為最完備的人權準則.就跨國企業的責任方面,國際勞工組織的有關跨國企業及社會政策原則的三方宣言,則是最完備並最為國際社會認同的國際標準.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制定的跨國企業守則,是另一套全面性押際標準.其中列明瞭跨國企業的責任.
另一項幾乎所有聯合國會員皆簽署的相關標準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國際社會將訂立國際勞工標準的責任賦予國際勞工組織,此乃該組織成立的目的.國際勞工組織由三方代表組成,分別為雇主代表/勞工代表/政府.該組織賃著對各項勞工事務的專業知識及其廣泛的代表性,已成為訂立國際勞工標準的權威及法定團體.
國際勞工組織的標準已載入各公約及建議書內.公約具有國際法的效力,並對締約國具約束力;而建議書則為各國政府提供額外的指引.成員國必須定期向國際勞工組織提交報告,說明其執行公約的情況.國際勞工組織的監察機構所作出的裁決,將成為組織的法理依據.
自1998年6月國際勞工組織的基本工作原則及權益宣言通過後,全部174個成員國,無論是否核心公約及附帶建議書包括:
1.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29及105條;建議書第35條(強迫勞動).
2.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87條(結社自由).
3.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98條(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
4.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00及111條;建議書第90及111條(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就業及職業歧視)
5.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建議書第146條(最低年齡).
以下所列雖非國際勞工組織標準的核心公約,但亦與聯盟工作息息相關:
1.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5條;建議書第143條(勞工代表公約).
2.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5條;建議書第164條(職業安全與建康).
3.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59條;建議書第168條(複職;就業/殘障人士).
4. 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77條,建議書第184條(家底代工).
附件二: 定義
兒童:指任何15歲以下人士,除非當地法例規定就業或強制教育的最低年齡較高,若情形屬後者,則以此較高年齡為准.然而,若當地規定之最低法定年齡為14歲,而此國家為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138條內豁免的開發中國家,則以此較低年齡為准.
青少年:指任何年齡大於上述兒童,但小於18歲的人士.
童工:指以下兩種情況
1. 在違返相關國際勞工組織標準的情況下,由年齡小於上述定義的兒童或青少年擔任工作.
2. 此等兒童或青少年擔任極可能使其學業/健康/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交發展受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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