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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職工生育期間工作崗位問題

哈爾濱市某制藥廠女職工岳某,於1996年參加工作,並與該廠簽定10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2月嶽某生小孩,並按照廠�堻W定休產假4個月

哈爾濱市某制藥廠女職工岳某,於1996年參加工作,並與該廠簽定10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2月嶽某生小孩,並按照廠�堻W定休產假4個月。當她上班時,原來的崗位已經被別人頂替,本部門領導不予安排工作。嶽某認為,自己與工廠簽定10年的勞動合同,同時按照規定休產假,單位現在不安排工作,就等於終止勞動合同。她多次找有關領導要求上班。但是,廠�堣@直沒有安排她的工作。嶽某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於2000年12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

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企業不得在女職工在休產假期間解除勞動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不安排女職工工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權利是受國家保護的,任何單位不得以休產假為由,解除女職工的勞動合同。該廠雖然沒有解除與嶽某的勞動合同,但是不安排工作,不保障女職工的基本待遇,其性質是和解除勞動合同是一致的。因此,應予以糾正。

結論:企業撤銷不安排嶽某工作的決定

      企業恢復嶽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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