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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會管理規定

調解委員會管理規定

 

1.       目的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

 

2.     適用範圍

 

2.1適用于公司與公司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2.1.1因公司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1.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而發生的爭議;

2.1.3因履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爭議;

2.1.4國家法律和當地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3.       職責

 

3.1委員會主任負責整個案件的調解、組織、協調工作;

3.2委員會委員負責參與和監督整個案件的調解過程;

3.3委員會委員之一負責收集和處理工人的申訴和投訴。

 

4.       定義

 

4.1公司和公司職員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4.2處理勞動爭議,應遵循下列原則:

4.2.1著重調解,及時參與;

4.2.2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4.2.3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3當勞動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調解;

4.4調解委員會人員由職工代表、公司代表、公司工會代表組成;

4.5職工代表有公司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公司代表由公司高層領導指定產生,工會代表由公司工會決定產生;

4.6調解委員會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公司高層領導協商決定。其中,公司代表人數不得超過總數的三分之一。

 

5.       工作程式

 

5.1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後,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5.2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提出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5.3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5.4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5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執行;

5.6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面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       相關檔/記錄

 

6.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6.2<<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人員名單>>

 

7.       文件履歷說明

 

履歷說明

生效日期

     制(修)訂

審核

批准

首次制定

 

 

 

 

第一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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