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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

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

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規定


(1997年10月29日衛生部發佈)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保障勞動者健康,根據《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41號部長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存在職業性有害因素的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各類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系指對從事有職業危害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所進行的醫學檢查。

  第四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由衛生部領導,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實行統一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職業性健康檢查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負責。

  第六條 用人單位凡安排人員從事或接觸有職業危害因素或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業時,必須對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安排從事上述有關作業。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對下列人員定期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一)從事或接觸有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者;

  (二)從事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業者;

  (三)曾從事過粉塵作業的離崗者或退休者;


  對曾從事過有害作業的職工離崗前或退休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專案和檢查的週期按本辦法附表1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員從事所禁忌的作業。對已發現受到職業性損害的人員,應及時安排治療或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
  第十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是一項政策、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凡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人員必須熟悉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

  (一)技術人員的考核培訓與技術指導;

  (二)品質控制和抽查、抽檢;

  (三)資料、資料的統計、分析、報告;

  (四)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職業性健康檢查的統計報告制度,除向被檢查單位發出體檢結果和處理意見外,還必須按《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管理規定》的要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對懷疑可能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按《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確診。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要建立健全職工健康檔案,妥善保存職工上崗前、離崗及退休前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資料,並及時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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